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57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
    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
    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
    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設置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