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467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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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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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於金門縣或連江縣地區未取得經營許可
執照之既存漁船加油站(以下簡稱既存漁船加油站),符合下列條件,其經營者應於修正施
行日起三年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一、金門縣或連江縣所轄之各島嶼上,特定油品種類唯一供應者。
二、經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監督建築物結構安全、消防及環境保護事項者。
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所出具符合前二款規定之相關證明者
。
前項既存漁船加油站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但有不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得於延展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延展計畫,向金
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再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既存漁船加油站,於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其經營管理事項,準用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