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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組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
發展委員會、勞動部及該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組成,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召集之。事業移轉民營之評價作業涉及專業領域者,應徵詢該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及學者、
專家之意見。
前項各機關指派之代表以現職人員為限,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評價委員會代表之
半數。
直轄市、縣(市)營事業之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比照前二項
規定組成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81年2月28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50003399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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