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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14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
    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含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
      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含銷售尿素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僅提供電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之第一項第一款設施。
    二、設置僅銷售尿素之第一項第四款設施。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
    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第二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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