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92年5月9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13020006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及第九點附件八、第十一點附件九,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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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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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署。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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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汽、柴油之採樣流程(附件八)如下:
(一)查驗人員進行油品採樣時,由加油槍、供油口或槽車等採樣點
取出,每一件樣品取一公升,並以相關篩選儀器進行樣品篩選
分析。
(二)樣品經篩選分析,油品品質項目異常時,即應另行採樣,汽油
每一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二公升,柴油每一件樣
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
作人員簽封後,由查驗人員購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三)樣品經篩選分析油品品質項目正常時,得視實際需要,另行採
樣於實驗室進行檢驗。
(四)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執行油品採樣時,得直接購回實驗室進行樣
品篩選分析;其採樣流程,準用第二款規定。
(五)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得準用前款規定。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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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辦理甲種漁船油、航空燃油或燃料油之採
樣流程(附件九)如下:
(一)查驗人員進行甲種漁船油、航空燃油或燃料油採樣時,由下
列採樣點取出後,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簽封後,由
查驗人員攜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1.甲種漁船油:由加油槍、抽油幫浦或油槽適合採樣點取出
,每一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一公升。
2.航空燃油:由槽車或儲槽灌口採樣點取出,每一件樣品取
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
3.燃料油:由儲槽旋塞、灌口或抽油幫浦採樣點取出,每一
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二公升。
(二)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得準用前款規定。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