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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92年5月9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13020006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及第九點附件八、第十一點附件九,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署。

  • [修正]

  • 九、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汽、柴油之採樣流程(附件八)如下:
      (一)查驗人員進行油品採樣時,由加油槍、供油口或槽車等採樣點
         取出,每一件樣品取一公升,並以相關篩選儀器進行樣品篩選
         分析。
      (二)樣品經篩選分析,油品品質項目異常時,即應另行採樣,汽油
         每一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二公升,柴油每一件樣
         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
         作人員簽封後,由查驗人員購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三)樣品經篩選分析油品品質項目正常時,得視實際需要,另行採
         樣於實驗室進行檢驗。
      (四)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執行油品採樣時,得直接購回實驗室進行樣
         品篩選分析;其採樣流程,準用第二款規定。
      (五)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得準用前款規定。

  • [附表]
  • 附件八-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氣採樣及後續辦理流程圖

  • [修正]

  • 十一、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辦理甲種漁船油、航空燃油或燃料油之採
       樣流程(附件九)如下:
       (一)查驗人員進行甲種漁船油、航空燃油或燃料油採樣時,由下
          列採樣點取出後,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簽封後,由
          查驗人員攜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1.甲種漁船油:由加油槍、抽油幫浦或油槽適合採樣點取出
           ,每一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一公升。
          2.航空燃油:由槽車或儲槽灌口採樣點取出,每一件樣品取
           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
          3.燃料油:由儲槽旋塞、灌口或抽油幫浦採樣點取出,每一
           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二公升。
       (二)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得準用前款規定。

  • [附表]
  • 附件九-甲種漁船油、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採樣及後續辦理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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