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122140192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五點及第五點附件;增訂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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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十一、本部各督導作業主管機關為督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之橋梁維護管
理情形,應訂定督導及考核作業規定,並視需要定期評鑑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所轄橋梁之檢測及維
修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該橋梁主管之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橋梁:指總長達六公尺且跨越地面、水面、道路或軌道之結構
物,但不包含箱涵或管涵等結構物。依性質分為車行橋梁、鐵
道橋梁及人行天橋。
(三)養護:指為維持橋梁原有效用,依規定採行之維護措施。
(四)考核:指為評估養護成效而採行之考查及評核措施。
(五)督導:指為健全橋梁維護管理制度而採行之監督及指導措施。
(六)養護單位:橋梁養護作業實際執行單位。
(七)養護管理機關:政府機關(構)所轄橋梁為其養護單位所屬機
關(構)之上一級機關;國營事業所轄橋梁為該事業之主管機
關。 - [修正]
-
五、本部主管供公眾通行之橋梁之考核及督導,依下列分工及附件分工表
辦理:
(一)行政機關:各機關自行研訂所涉橋梁設施維護管理分工,並定
期考核及督導所屬單位。
(二)國營事業:由各公司定期考核所屬養護單位,國營事業管理司
定期督導各公司。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