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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源不足,指電能供應事業之供電容量、發電用能源不足或因安全維護、機組
故障、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供電能力不足。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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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電能供應事業發生電源不足,經依約執行用戶臨時性減少用電措施及其他緊急因應措施後
,電源仍顯不足時,為確保供電系統安全,得實施限制用戶用電(以下簡稱限電)。限電
時,按缺電量依下列順序及標準累進實施:
一、契約容量五千瓩以上工業用戶,限電百分之五。
二、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未超過五千瓩之工業用戶,限電百分之五。
三、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之工業用戶,增加限電百分之五。
四、契約容量五千瓩以上之工業用戶,增加限電百分之五。
五、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未超過五千瓩之工業用戶,增加限電百分之五。
六、契約容量未超過一千瓩之工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實施分區輪流停電,每輪次各五十分
鐘。
國防、交通及其他重要用戶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電能供應事業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實施工業用戶限電時,工業用戶可申請採取全部停
電方式,於當年折抵其應限制用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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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5006581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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