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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5006581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源不足,指電能供應事業之供電容量、發電用能源不足或因安全維護、機組
     故障、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供電能力不足。

  • [修正]
  • 第五條

     電能供應事業發生電源不足,經依約執行用戶臨時性減少用電措施及其他緊急因應措施後
     ,電源仍顯不足時,為確保供電系統安全,得實施限制用戶用電(以下簡稱限電)。限電
     時,按缺電量依下列順序及標準累進實施:
     一、契約容量五千瓩以上工業用戶,限電百分之五。
     二、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未超過五千瓩之工業用戶,限電百分之五。
     三、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之工業用戶,增加限電百分之五。
     四、契約容量五千瓩以上之工業用戶,增加限電百分之五。
     五、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未超過五千瓩之工業用戶,增加限電百分之五。
     六、契約容量未超過一千瓩之工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實施分區輪流停電,每輪次各五十分
       鐘。
     國防、交通及其他重要用戶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電能供應事業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實施工業用戶限電時,工業用戶可申請採取全部停
     電方式,於當年折抵其應限制用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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