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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004600350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181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
    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
      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
      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者,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九公
      尺以下。
    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
    準,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之設備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之範圍。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
    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
    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
      築屋頂上。

  • [修正]
  •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四、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
    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
    ,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附表]
  • 附件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

  • 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

  • 附件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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