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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256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條文及第七條附件一、第十一條附件四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
      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
      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
      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利用風能,轉換為電
      能之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
      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
      方式,將非抽蓄式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
      電設備。
    九、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
      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
      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生質能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
       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廢棄物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
       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三、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
       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四、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 [修正]
  • 第四條

    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十四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
    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但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
    應續行辦理。

  • [修正]
  • 第七條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
    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
    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
      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
      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
         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按其取(引)水地點,檢附水利主管機關
      出具之水權狀、農田水利法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水
      源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前述文件核發機關自行提出申請者,不在此
      限。
    五、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
      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
      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與廢棄物燃料來
      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
    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附表]
  • 附件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

  • [修正]
  • 第十一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
    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與設備設置聲明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
      備序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
      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
      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
      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
      文件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則應檢附相應文件代之:
      (一)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
         查函影本。
      (二)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不適用建築法及
         其相關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應檢附依法登記
         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
      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於有效期間內之水權登記證明文件。但未
    使用水源者,免附。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
    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
    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
    期改善。

  • [附表]
  • 附件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表

  • [修正]
  • 第十二條

    前條設備登記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
    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設置場址、設置型式,與簽約及併網日
      期。
    四、同意備案編號及設備登記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設備登記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設備登記
    文件: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為履行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所定之義務,而須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售電方
    式者,得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義務通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批次辦
    理。

  • [修正]
  • 第十三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
    ,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
    載之總裝置容量。
    前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
    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
    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第一項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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