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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事實發生後七日
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稱供應管制方案
)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
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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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存量可用天數達存量下限天數以上時,天然氣進口事業應停止實施供應
管制方案。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應於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後三日內,將實施之情形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提出補充說明。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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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減供用量,得對其供氣區域內之家庭
、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依輪流停供方案實施輪流停供。但天然氣進口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減供用量者,不得實施輪流停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實施三日前將停供對象及時間等資料,公開於網站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一項輪流停供方案,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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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2046049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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