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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597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刪除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承裝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以下稱專業人員),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分級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普通)考試之化學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
         、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等相關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三)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乙級
         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
         三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
      (二)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丙級
         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
         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每五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訓練單位辦理之講習訓練,並
    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後,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未
    取得前項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擔任。但取得第一項資格未滿五年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五條

    承裝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甲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四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甲級專業人員。
    二、乙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二人以上。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四條規定之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受僱於承裝業之專業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 [附表]
  • 附表一-甲級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具備之工具及設備

  • 附表二-乙級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具備之工具及設備

  • [修正]
  • 第九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相關
    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五、變更等級。
    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地址者為限
    。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 [修正]
  • 第十一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第四條資格規定之專業人員,執行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
    管線工程施作或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於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主動出示專業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 [修正]
  • 第十二條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達第五條規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之。

  • [刪除]
  • 第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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