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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
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
機關。
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
,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
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地質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日起,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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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彙報下列地質資料,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
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
一、相關地質調查資料。
二、地質安全評估之相關地質調查報告。
三、前二款資料或報告附屬之書、圖等文件。
前項申請案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日起,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
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
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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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提交或彙報之地質資料,其產製過程之地質鑽探資料或鑽探報告書
,於調查報告完成、或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提交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電子檔,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人員進行資料建
置及簽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認證制度,並公開認證合格之人員名單。
前項人員之訓練、認證及核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並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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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交中央主管
機關。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經濟部經地字第1030460196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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