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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營業主體、零售價格及相關資訊,以利於消費者
辨識。
前項資訊之揭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桶裝液化石油氣採重量計價者,依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揭示零
售價格;採氣量計價者,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揭示零售價格。
二、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名稱及當日零售價格。桶裝液化石油氣採氣量計價者,並應揭示當
月及過去二個月之零售價格。
三、揭示牌之規格,其寬度應達七十公分以上;高度應達五十五公分以上。揭示價格之字體
應達足以使消費者辨識之程度,並不得以任何物體遮蔽之。
前項零售價格資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至少保存二年。
桶裝液化石油氣內容物為丙烷者,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明顯處標示液
化石油氣之種類為丙烷。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另得於交付消費者桶裝液化石油氣時,提供液化石油氣價格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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