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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28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六條條文(原名稱: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示範機組: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並領取獎勵費用所建置之離岸風力發電。
    二、示範風場: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規劃建置包含示範機組之離岸風力發電建設之全
      部。
    三、受獎勵人:指符合本辦法資格條件之申請人,經依本辦法獲選並簽訂示範獎勵契約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

  • [修正]
  •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之標的及條件如下:
    一、示範機組:應為兩部且單機容量三千瓩以上,位於五公尺水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離岸風
      力發電,且屬新出廠之機組設備。
    二、示範風場:設置總規模應達十萬瓩以上,未達二十萬瓩,位於五公尺水深等深線以外海
      域之離岸風力發電,且風場建置區域均係於本辦法施行後新設或擴增者。
    前項所稱五公尺水深等深線,係以最新版(採最大比例尺)海軍大氣海洋局刊行之中華民國
    海軍水道圖所示深度為五公尺等深線,輔以水深地形量測為準。

  • [修正]
  • 第五條

    本辦法獎勵如下:
    一、示範機組設置獎勵:以本辦法公告當年度離岸風力發電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期初設置
      成本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且不得超過示範機組設置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二、示範風場作業獎勵:以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為上限。
    前項所稱示範機組設置獎勵指為建置兩部可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機組,並能將產出電力引
    接應用或與電業併聯之整體設備系統所需之費用,包括發電機、變壓器、傳動軸、煞車裝置
    、齒輪箱、機艙轉向裝置、葉片、控制系統、輪轂、主軸、機艙罩、塔架、基礎工程及輸配
    電設施之費用。但不包括觀光步道或相關附屬設施費用。
    第一項所稱示範風場作業獎勵指下列費用,但不包括漁業補償及地方回饋之費用:
    一、示範風場場址評估及可行性研究之費用。
    二、示範風場海氣象觀測塔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費用。
    三、示範風場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生態調查及地質鑽探)等申請籌設作業費用。
    四、示範風場申請籌設許可相關研究及行政作業費用。
    五、本辦法發布生效日前之前四款作業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六、示範機組配合辦理技術示範展示及推廣展示活動作業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作業費用。
    受獎勵人辦理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相關採購,受獎勵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受獎勵金
    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六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如曾依我國法令規定獲得補助、優惠或示範獎勵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列明全部補助、優惠或示範獎勵之項目及金額等經費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扣除重複補助之部分。
    示範機組設置獎勵應逐年折抵返還,折抵返還方式為調降示範機組躉購費率至其返還完畢為
    止,即折抵返還總金額達示範機組設置獎勵總金額時,不再調降躉購費率;調降躉購費率計
    算方式為受獎勵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示範機組購售電契約時,依購售電契約簽訂當年
    度公布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及離岸風力發電計算參數,其期初設置成本參數必
    須扣除示範機組每瓩設置獎勵費用。
    受獎勵人應於示範機組開始躉售電力後十五年內返還示範機組設置獎勵,中央主管機關每年
    結算當年度示範機組躉購費率折抵返還總金額,該金額不得低於示範機組設置獎勵之十五分
    之一,不足部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十日內繳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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