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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用售電業對各級公私立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電價表第一段單價。
二、按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電價計費者:
(一)公私立國中小學校:
1.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2.每年五月至六月、九月至十月之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但超
出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超出百分之十部分,按
二倍計收基本電費。
3.本目之 2以外之月份,其基本電費依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計收。
(二)公私立高中(職)及大學(專):
1.電價表之百分之九十七。
2.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五以下部分,
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
前項電價計收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適用。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22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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