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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輸配電業擬訂之電力調度費率、輸電費率及配電費率,均包括基本費率與
排碳費率。
對於再生能源電能且其電力排碳係數為零者,輸配電業訂定其基本費率依
下列方式提供優惠: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
二十計收。
二、一百十三年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四十計收
。
三、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六十計收
。
四、一百十五年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八十計收
。
五、一百十六年起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計收,不提供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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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2008017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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