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2406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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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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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得將第三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事項委
任經濟部能源署、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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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五
千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
力用戶。
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依其公告之電價表,簽訂用電契
約之經常契約容量。
三、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指依每年度用電計費期間之契約容量,以日平均
計算。
四、義務裝置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
五、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
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其設備規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儲
能設備所儲存之電能,係供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使用,包含參與公用售
電業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儲能需量反應相關方案之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生效二年後,檢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範圍,其
後每二年定期檢討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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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維持已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改善或按其未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繳納代金。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設置儲能設備,於設備運
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八十,且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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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