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38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至第七點、第九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競標原則:
      (一)經儲能系統儲存後釋放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之計算,係包
         含電池容量費率與電能費率,並以電池容量費率作為競標標的
         。
      (二)為辦理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儲能系統競標及容量分配,能
         源局得分期作業,並於當期競標開放申請前,公告當期競標容
         量及投標截止期限。
      (三)申請案之投標單除依第十一點規定認定為無效或投標費率超過
         底價者外,依以下規定選取及決定得標費率:
         1.申請案之投標費率相同者,列為同一序位,依投標費率由低
          至高排序並選取至滿足當期分配容量止。
         2.以經前目選取申請案中之最高投標費率,作為當期得標費率
          ,且所有經選取之申請案,一律適用當期得標費率。
         3.未依第一目規定獲選取者,申請人得於開標後五個工作日內
          ,以書面向能源局表示同意適用當期得標費率,並檢附按當
          期得標費率製作之第八點第一項第六款文件,經能源局確認
          後,亦得予以選取。
      (四)經選取申請案之加總容量超過或不足當期分配容量時,當期分
         配容量應配合增減之。

  • [修正]

  • 六、申請案之規劃內容,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案之規劃內容應以計畫書(附件一)格式呈現,並應於計
         畫概要中說明儲能系統設置場址及其結合標的。如因設置儲能
         系統而規劃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說明其內容。
      (二)儲能系統標稱能量 (Nominal energy,MWh),應為標稱有效
         功率(Nominal effective power,MW)之二點六一倍以上。
      (三)儲能系統應設置於室外並與結合標的有設置上之關聯性,且應
         符合儲能系統設置安全要求(附件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儲能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並應依結合標的併聯電壓等級
         裝設回傳至台電公司各級調度中心之通訊設備,該通訊設備應
         符合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
         式原則」。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就儲能系統設置安全要求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結合標的已完工併網者,其未經儲存之電能,得躉售予台電公
         司、辦理直供或轉供;其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以全數躉售予
         台電公司為限。結合標的尚未完工併網者,應於各期申請前已
         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完工併網後,應比照已完工併網者辦理。
      (五)為確保資通安全並避免機敏資訊洩漏,申請案所採用之通訊設
         備或具通訊功能之模組等,不得為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
         產品限制使用原則第三點規定之清單所列廠商之產品;儲能系
         統若為整套型儲能系統(指儲能系統包含電池芯或電池模組,
         以及必要之控制、通風、照明、滅火或警報系統等組件,組裝
         成單一儲能貨櫃或儲能單元者),其原產地不得為中國。

  • [附表]
  • 附件一-計畫書

  • 附件二-儲能系統設置安全要求

  • [修正]

  • 七、申請人應於計畫書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三個月內完工併網。
      (二)結合標的尚未完工併網者,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
         工併網。
      (三)另規劃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所增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四)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前,得標申請案之計畫書若有下列重要事
         項變更,得標申請人應事先報經能源局同意:
         1.工程與財務能力之變更。
         2.系統設計與設置之變更。
         3.其他足以影響得標申請人執行申請案規劃內容之能力變更。
      (五)得標申請人應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前,提供儲能系統之設置場
         址及其結合標的相關資訊(附件三),並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
         後,定期提供得標申請案設置及運轉相關資訊,包括電量充放
         情況及時段、設備運作維護和耗損情況等。

  • [附表]
  • 附件三-儲能系統之設置場址及其結合標的相關資訊

  • [修正]

  • 九、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押標金額度之計算及繳納方式如下:
      (一)以申請人所申請之儲能系統標稱能量計算,以一瓩時新臺幣一
         千元計收押標金。未得標者,於申請人檢附押標金收據正本及
         押標金退還帳戶存摺影本向能源局申請退還押標金後三十日內
         無息退還。
      (二)押標金應於當期收件截止日前繳交,限一次足額以現金匯款或
         存入能源局代收款專戶(銀行名稱: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
         24269602127000,戶名:經濟部能源局),並檢具憑證影本與
         應備文件一併送達能源局。

  • [修正]

  • 十二、能源局辦理決標後,應公告競標結果,並據以就得標申請案核發儲
       能系統容量核配同意函。
       得標申請案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結合標的併網容量(MW
       )達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之一點五倍,但得標申請人規劃增設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且裝置容量(MW)達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之一點
       五倍以上者,釋出之併網容量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優先分
       配予得標申請人。
       第一項容量核配同意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之標稱能量及標稱有效功率。
       (二)結合標的裝置容量。
       (三)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之結合標的併網容量。
       (四)得標申請人規劃增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及依前
          款釋出之併網容量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保留予得標
          申請人。

  • [修正]

  • 十三、得標申請人於收受容量核配同意函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台電公司
       申請簽訂或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一)結合標的已取得同意備案之得標申請案,自收受容量核配同
          意函起一個月內申請簽訂或修正。
       (二)結合標的尚未取得同意備案之得標申請案,於取得同意備案
          起一個月內申請簽訂。
       前項契約應附加儲能系統相關約定,其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得標申請案之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
          除另有規定外,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方式如下:
          1.電池容量費率:依當期得標費率決定之。
          2.電能費率:依未經儲存後釋放電能之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一
           百二十五決定之;如儲能系統所儲存之電能有二種以上之
           躉購費率,依儲存比例決定之。
       (二)未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適用之再生能
          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相關公告決定之。
       (三)儲能系統之充電及放電,應由台電公司依調度原則執行,並
          以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 MW)二點六一倍之電量(MWh)
          ,作為每日保障計費電量。除台電公司另有規定外,儲能系
          統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間充電;其餘時間,於發電
          量超過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最大躉售電量(MW),
          或台電公司要求結合標的所在案場暫時停止供電時,始得充
          電。
       (四)儲能系統依台電公司規定充電及放電者,其售電收入以實際
          放電量計算。儲能系統依台電公司之充電及放電規定辦理,
          其當日實際放電量低於每日保障計費電量者,除充電或放電
          量為零,或因可歸責於得標申請人或共同升壓站之事由所致
          者外,其電池容量費率售電收入部分以每日保障計費電量計
          算,其電能費率售電收入部分以實際放電量計算。
       (五)儲能系統未依台電公司規定充電者,不給付躉購費用;未依
          台電公司規定放電者,依未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躉購費率給
          付躉購費用。
       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者,最大躉售電量(MW)應扣除
       依前點第三項第三款所載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之結合標的併
       網容量。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就儲能系統之應約定事項,準用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