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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領用
五倍券: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
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
者。
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在我國
居留之外國人,且已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
規定,領有有效身分證明者。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出生並領有出生證明,且
其生母或生父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選擇領取紙本五倍券或等值有
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擇定領取等值有價證券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前至郵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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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110460103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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