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11046004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十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資金額度與來源:
      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三千億元,由承貸銀行自有資金辦理,貸款風險
      由承貸銀行承擔;各承貸銀行承辦本項貸款之委辦手續費支付方式如
      下:
      (一)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一千億元以內,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依實際
         貸放平均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支付,支付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最長五年,並得視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財務狀況調整委辦手
         續費率及支付期間。
      (二)貸款總額度逾新臺幣一千億元之部分,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依實際貸放平均餘額以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支付,支付期間自撥
         貸之日起算最長三年,並得視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財務狀況調
         整委辦手續費率及支付期間。

  • [修正]

  • 十三、第三點所定貸款對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投
       資臺灣事務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之申請者,應於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承貸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於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投資臺灣事務所提出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之申請者,應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向承貸銀行提出貸款申請。
       核貸金額累計達第二點所定貸款總額度時,承貸銀行應停止受理貸
       款申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