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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規劃二字第1096272266F號函修正發布第九點至第十一點、第十四點、第十七點(原名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信用保證要點)(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經濟部經授企字第10900552740號函同意核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第15屆董事會第五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

修正內容

  • [修正]
  • 九、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
      依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辦理展延或分期償還保證處理要點」辦理。

  • [修正]
  • 十、信用保證案件之逾期處理
      (一)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者,授信單位應於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二)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授信單位應即依一般催收作業程序辦理催收。
      (三)授信單位對債務人催討有收回時,除係處分擔保品之收回款,得優先沖償徵提該
         擔保之債權外,其餘應按債權比率分配之。

  • [修正]
  • 十一、代位清償之申請
       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
       資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申請書」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

  • [修正]
  • 十四、信用保證責任之解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合規定部分解除保
          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十點第二款規定辦理,致
           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
            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
            責任,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當日進帳之信用狀
            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
            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
          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連帶保證人之徵取未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3.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未依本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5.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6.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於
           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7.未依客委會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之保證書、回覆書所列
           條件辦理。
          8.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之估計者,本基金
          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 [修正]
  • 十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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