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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0304602780號函、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303689990號函、中央銀行臺央業字第103002755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020號函會銜修正發布第七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七、金融機構辦理本項專案貸款應注意借款企業資金用途之允當性。
      借款企業應出具資金不得流出境外之承諾切結書。惟資金如用於採購進口原物料、機器
      設備,及越南暴動受損臺商於越南當地重建者,不在此限。
      對因越南暴動受損臺商申請案件,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企業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越南投資或該企業與其赴越南投資
        之企業編有合併財務報表。
     (二)貸款適用範圍為於越南當地因營業場所、廠房、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在製
        品等受損或相關營業復舊所需資金,且取得駐外機構核發之災害證明書或經濟部委
        託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文件或經信保基金簽約金融機構授信單位核認屬實者。
     (三)同一筆貸款除依個案狀況協調分攤保證外,不得重複向海外信用保證基金、國際合
        作發展基金會及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借款人應出具切結書,留存授信金融機構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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