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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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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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停止或不予補貼
(一)借款人或所營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者,承貸金融
機構應自知悉或接獲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通知之日起,
停止核計利息補貼,但停業後於原利息補貼期間已辦具復業
者,得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恢復利息補貼至原補貼期限屆至
;已溢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借款人追回後返還。
(二)借款人提前償還者,該償還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已提前
清償或承貸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自該日起停止補貼。
(三)借款人違反本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規定,未於利息補貼期間
,每年五月以前至指定平臺登錄融資效益等資料,自應登錄
年度六月起停止利息補貼。
(四)借款人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不予補貼,並應返還已請領
之補貼。
(五)本項貸款利息補貼預算用罄,即停止補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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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查核監督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及徵授信之相關資料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作業及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
應協助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
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
構應即收回貸款。
(三)經理銀行對於利息補貼案件,應確實核算承貸金融機構申請
利息補貼所需金額,並完整保留申請利息補貼之相關文件。
(四)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借款人貸款運用情形,並得要求借款人
於利息補貼期間,每年五月以前至指定平臺登錄融資效益等
資料,借款人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