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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企財字第1130900066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點、第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十二、停止或不予補貼
       (一)借款人或所營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者,承貸金融
          機構應自知悉或接獲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通知之日起,
          停止核計利息補貼,但停業後於原利息補貼期間已辦具復業
          者,得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恢復利息補貼至原補貼期限屆至
          ;已溢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借款人追回後返還。
       (二)借款人提前償還者,該償還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已提前
          清償或承貸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自該日起停止補貼。
       (三)借款人違反本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規定,未於利息補貼期間
          ,每年五月以前至指定平臺登錄融資效益等資料,自應登錄
          年度六月起停止利息補貼。
       (四)借款人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不予補貼,並應返還已請領
          之補貼。
       (五)本項貸款利息補貼預算用罄,即停止補貼。

  • [修正]

  • 十四、查核監督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及徵授信之相關資料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作業及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
          應協助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
          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
          構應即收回貸款。
       (三)經理銀行對於利息補貼案件,應確實核算承貸金融機構申請
          利息補貼所需金額,並完整保留申請利息補貼之相關文件。
       (四)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借款人貸款運用情形,並得要求借款人
          於利息補貼期間,每年五月以前至指定平臺登錄融資效益等
          資料,借款人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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