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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信用保證責任之解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合規定部分解除保
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致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
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
責任,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當日進帳之信用狀
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
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
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連帶保證人之徵提、更換或減少未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3.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未依本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5.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6.信用惡化之通知未依本要點第十點規定,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
7.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
於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8.未依環保署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之保證書、回覆書所列
條件辦理。
9.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之估計者,本基金
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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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規劃二字第1096272266A號函修正發布第十五點、第十八點(原名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低碳永續家園專案貸款信用保證要點)(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經濟部經授企字第10900552740號函同意核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第15屆董事會第五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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