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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9)保證規劃二字第6272266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八點至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經濟部經授企字第10900552740號函同意核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第15屆董事會第五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原名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彰化縣幸福圓夢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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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
      依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辦理展延或分期償還保證處理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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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信用保證案件之逾期處理
      (一)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者,授信單位應於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二)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授信單位應即依一般催收作業程序辦理催收。
      (三)授信單位對債務人催討有收回時,除係處分擔保品之收回款,得優先沖償徵提該
         擔保之債權外,其餘應按債權比率分配之。

  • [修正]
  • 十、代位清償之申請
      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
      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申請書」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 [修正]
  • 十一、代位清償範圍
       代位清償保證責任之範圍包含保證貸款本金、積欠利息、逾期利息及訴訟費用:
         (一)貸款本金:指尚未收回之逾期授信保證部分之本金。
         (二)積欠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前未收取之利息。
         (三)逾期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後未收取之利息,最高以該到期(
            含視為到期)日後六個月為限。
         (四)訴訟費用:俟訴訟終結及執行借保戶財產分配完畢,如有不足再申請按追
            訴當時保證金額占追訴標的金額之比率分攤為原則。
       前項利息(不包括違約息)以原約定之擔保放款或政府規定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適
       用之利率遇有調整或分期攤還陸續收回者,按各期之保證餘額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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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三、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合規定部分解除保
          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九點第二款規定辦理,致
           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
            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
            責任,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當日進帳之信用狀
            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
            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
          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3.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5.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九點第一款規定,於
           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6.未依彰化縣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之保證書、回覆書
           所列條件辦理。
          7.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之估計者,本基金
          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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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五、其他
       (一)送保案件有關抵押權及質權之設定、期中管理、受理申貸者塗銷抵押物抵押權
          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以及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催收作業程序
          等事宜之處理,悉依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二)移送本項信用保證案件應依本要點、貸款要點及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辦
          理。
       (三)送保案件之各項徵信、授信、催收資料及相關傳票、帳冊均請留存備查。

  • [修正]
  • 十六、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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