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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83年12月6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財字第10809000340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股權代表之職責:
      本基金股權代表須確實暸解該投資事業之經營狀況,按季反映經營上之重大問題及研提
      改進意見(格式如附件),並依下列「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
      之有關規定執行代表之職務:
     (一)除應依有關法規及合約行使職權外,並應嚴格遵守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指示,適時
        向所投資之民營事業提出主張,事後並將辦理情形具報。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所
        經辦之應保密事項應繼續保密。
     (二)對於投資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在投資事業會商或會議有所決定前,備具有關
        資料,加註意見,先期報請核可。
        1.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3.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4.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5.非金融機構之對外保證與金融機構保證業務以外之對外保證相關要則之訂定及修
         改。
        6.非金融機構之重大轉投資行為。
        7.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解任)。
        8.解散或合併。
        前開重大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之事業提出主張
        ,並於事後將會商會議結果,具報本委員會。
     (三)對投資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應就維護公股權益之立
        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具報本委員會。
     (四)對於投資事業之營業預算及決算,應加註意見,具報本委員會。
     (五)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部分,應繳本基金作收入處理。

  • [附表]
  • 附件-業務概況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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