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組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90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七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5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
二、各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 - [修正]
-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
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
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
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
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
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
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
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
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
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
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