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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組織
中華民國65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920030298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並自核定日實施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權責劃分:
     (一)本局企劃組負責訓練業務之規劃與策定、年度訓練需求之審查與督導、與國外訓練
        之協調實施。
     (二)民航人員訓練所,負責國內訓練之執行及改進建議。
     (三)本局各單位含幕僚單位根據業務及人力需要,提出訓練需求、訓練建議及在職訓練
        之規劃與執行。
     (四)本局人事室(及各人事單位)負責受訓人員資歷之審核,學經歷管制及人事運用。
     (五)本局各幕僚單位負責各該單位及其業管單位訓練手冊或計畫之訂定、技術審核及督
        導。
     (六)軍民政府機構及各民航業經本局核准後委請民航人員訓練所代為訓練者,負責訓練
        手冊或計畫之訂定、技術審核及督導。

             

  • [修正]
  • 第六條

     國內訓練:
     (一)本局各單位根據業務需要,於每年二月份填具「年度民航人員國內訓練需求表」(
        如附表一)提出下年度之訓練需求報局,惟現職人員專精訓練,及在職訓練,每人
        每年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本局根據各單位所提訓練需求委請民航人員訓練所,就該所能量協調各派訓單位,
        調製年度訓練需求,經本局審查後陳報交通部。
     (三)訓練需求經奉核定後,民航人員訓練所應於年度開始前完成訓練之各項準備。
     (四)民航人員訓練所根據年度訓練需求,實施年度訓練,如因臨時需要增減,應於執行
        前七日報局核定。
     (五)民航人員訓練所應於每一班次訓練實施完畢將訓練實施成果、進度、訓練成效檢討
        報告及受訓人員成績送本局及各有關單位。
     (六)民航人員訓練所應於年度終結對全年訓練之實施,包括協調作業、教學設備、教師
        、教材、課程內容、訓練績效,及其他有關訓練工作之執行事項應作全般之檢討,
        於本局年終檢討會前報局。
     (七)各單位對參加訓練合格之人員,自結業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改派與訓練性質不同之
        其他工作。
     (八)民航人員訓練所對受訓人員成績特優劣者,得按規定通知原單位予以獎懲。
     (九)民航人員訓練所,為執行訓練業務,應按本局各幕僚單位所訂定之訓練計畫,規劃
        、制定訓練課程,遴聘師資。
     (十)民航人員訓練所對於訓練期滿合格之學員,應依規定分別核發結業證書、證明或終
        身學習護照註記名條。

             

  • [修正]
  • 第七條

     國外訓練
     (一)國外訓練之實施,應基於業務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選派適當人員赴民航各類專業
        與先進之訓練機構受訓,以吸收新知返國後能擔負工作,且能擔任教師轉訓有關人
        員。
     (二)因協調連繫,訓練資料印寄費時及中外會計年度起迄日期不同,本局各單位根據業
        務需要,不分年度一次提報二至五年「民航人員國外訓練需求表」(如附表二)。
     (三)本局企劃組,就各單位提出之國外訓練需求,簽審彙整後循現行管道與國外訓練機
        構連繫協調,一俟獲致協議即陳報交通部核定,並編列預算。
     (四)國外年度訓練需求,經奉核定後,本局分別協調國外有關機構實施。
     (五)國外年度訓練需求經奉核定後,派訓單位,應於開訓六十日前,填具「年度國外訓
        練提名人員資歷表」(如附件三)、承諾書(附表四)送局。
     (六)國外受訓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在本局連續服務二年,及任有關科目工作一年。
        2.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但科學、技術人員得延長至六十歲以下。
        3.需要時,受訓前之本科學識,或同等測驗應及格。
        4.最近二年考績均列甲等。
        5.英語能力測驗委請語言中心或本局民航人員訓練所辦理聽、使用、閱讀與字彙三
         項各皆不得低於六十分,會話不得低於 S-2,其他國家語文程度得參照辦理,已
         有甄試合格記錄者不需再作測驗。
        6.學識素養具有擔任教師之潛能。
        對國外採購本局無使用經驗之新裝備之合約訓練,如具有合格知識技能之專業技術
        人員不能盡符合各條件者得專案辦理不在此限。
     (七)受訓人接受訓練完畢,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受訓報告報局。
     (八)受訓人員返國後,至少需要在本局擔任與受訓項目有關職務,其期間為帶職帶薪出
        國時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一年。受訓人員於赴訓前應出具承諾書遵守本款規定,
        否則賠償出國全部費用。
     (九)出國受訓期間,受訓人員不得自行變更受訓班次或請求延長,於受訓期滿,應立即
        返回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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