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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範圍:
(一)都市計畫之「鐵路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本局暫無利用計畫者。
(二)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請主管機關辦理撥用,主管機關無撥用開闢計畫時,則
以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原則辦理出租收益,經評估亦無收益商機者。
(三)本局經管狹長或畸零無法規劃利用之非公共設施用地,且經評估無收益商機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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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期限:
(一)辦理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但申請人為第三點第一款之政府機關、機構,辦理期間
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經本局同意者得辦理續約。
(二)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申請人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或經本局書面同意之狀況,並
會同本局點交無誤後,交還本局。
(三)若契約終止或解除,申請人不再續約且未點交返還於本局,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並應繳交自契約終止或屆滿時起實際返還土地期間之使用費(按行政院核頒年租
金率百分之五計收),但不得主張有民法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約之適用。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組織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072401239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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