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為限。
- [修正]
-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
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
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
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
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
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
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給付者,由承保機
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
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
每月平均應攤還數額,按月自被保險人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
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
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書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依法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
,由原承保機關通知交通部收回補償金。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交通通用
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8008504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