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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民間機構)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
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於該公司資本總額
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交通通用
中華民國83年12月5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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