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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交通通用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交通部交總字第112500772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七條附表一;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及第八條附表二、第九條附表三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一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廠
    內應有設備、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者,或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者,本部或本法執行
    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再利用產品使
    用用途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
    令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
    ,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
    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交通部(以
      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
      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收受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者。

  • [修正]
  • 第五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
    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 [修正]
  • 第六條

    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之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應將其日期
    、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
    ,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應作成營運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紀錄之申報,其屬本法之中央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
    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
    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 [修正]
  • 第七條

    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
    依附表一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
    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二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
    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
    第一項附表一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
    ,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時,始得恢復之。

  • [附表]
  • 附表一

  • [修正]
  • 第八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如
    附表二)及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賸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 [附表]
  • 附表二

  • [修正]
  • 第九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如附表三)及試驗計畫
    ,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
    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 [附表]
  • 附表三

  • [修正]
  • 第十四條

    依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時,再利用機
    構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送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份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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