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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
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
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
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申請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
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
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領月退休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
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對親屬及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認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
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
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
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且因罹患重病而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
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認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
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
,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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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應通報交通部,並由交通部通知總機構轉知原
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並停止發放其月退休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給與,由原退休
給與支給機構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總機構。
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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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交通通用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60085058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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