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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交通通用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16945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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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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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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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鐵路客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客車之無障礙設施:
一、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路線、班次或終點等資訊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及色彩標示於
車廂及月台適當位置,以資識別。
二、入站播報設施:應於客車廂或月台適當位置設置廣播設備及顯示設施,以易於辨識之聲
音或語音、文字提供路線、班次、起迄地點等運行資訊。
三、引導設備:應於車輛或月台適當位置設置廣播、燈號及字幕顯示等設備,以易於辨識之
聲音或語音、燈號及文字提供車門位置及開閉資訊。
四、出入口:
(一)出入口地板與月台應盡量水平。
(二)出入口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三)出入口地板邊緣與月台邊緣的間隔,在不影響列車運行下,應盡量縮減到最小。
(四)供輪椅出入之車門,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其與通道垂直之轉彎處,淨寬度不
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並設置可供輪椅出入之昇降設備或斜坡板。必要時,並派專
人協助。
五、應於客車廂外部連結處位置,設置防止月台乘客跌落之設施。但已有月台設施可防止乘
客跌落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