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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交通通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交通部交秘字第108500594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十點;增訂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十一、財團法人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
       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訂定,經董事會決
       議後,報請本部核准;變更時,亦同。其薪資基準上限如下:
      (一)董事長、經理人以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為限。
      (二)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以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為限。
      (三)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專業研究領域,難以羅致之人才,必要時得衡酌各
         該職務所需資格條件、人力市場薪資及供需情形等因素訂定,不受前兩款規定限
         制。
       財團法人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本部及所屬機關
       (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於各財團法人之管理規範訂定支給項目、對象、
       數額(或上限)及其他條件,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本部核定。
       財團法人現行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規定與本要點規定不合者,應配合會計年度或新
       勞動契約修正。

  • [修正]
  • 三、財團法人應訂定各類財產管理規範,以財務結構健全、不影響法人業務運作為原則,經
      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各類財產管理規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管理規範:
        1.不動產之購置、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
        2.不動產之購置包含提出不動產購置計畫書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評估報告書。
     (二)有價證券投資管理規範:
        1.投資前應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
        2.有價證券之購買,其種類及程序,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交通業務全國性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投資項目及額度規
         定」辦理;如委託外界代為投資者,限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全權委
         託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加附委託合約書,經董事會
         通過後為之。
     (三)轉投資成立相關事業管理規範:
        1.轉投資成立相關事業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2.投資評估之合理性及效益。
        3.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與財務、業務及會計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財團法人應即時更新財產清冊,本部並得視業務需要請財團法人提供之。

  • [修正]
  • 十、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財團法人職務,其兼職費依
      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
      適用對象者,得比照該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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