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鐵路
中華民國49年9月8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4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六條

    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
    止事變之措施。
    鐵路機構應建立養護檢查及稽核之單位與制度,以維護路線運轉及確保行
    車安全。
    路線之養護檢查與稽核,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
    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 [修正]
  • 第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
    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
    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 [修正]
  • 第九條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
    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
    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
    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
    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 [修正]
  • 第十二條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
    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
      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
      之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
      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 [修正]
  • 第十七條

    鐵路橋梁之載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
    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各級鐵路應採用鋼軌之重量及機車停止時之最大軸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二條

    鋼軌及其配件在易於腐蝕地點,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如因磨損、腐蝕達規定限度、功能未達基準或損傷破裂,而對行車安全有
    妨礙時,應抽換之。
    前二項檢查基準及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九條

    正線之各項軌道設施應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條

    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之檢查,應依其結構種
    類、結構特性與檢查對象,選擇適當之檢查項目。其項目、檢查方式與判
    定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五條

    隧道、橋梁及路工段之邊坡與構造物等土木設施,鐵路機構應進行定期檢
    查,其中隧道及橋梁另應進行詳細檢查。
    如因風雨、地震或災害事故等情事,認為有必要時,應隨時進行不定期檢
    查。
    前述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就電車線設備之定期檢查,鐵路機構應依其種類、構造及使用狀況,訂定
    檢查項目、檢查週期及檢查方法之相關作業規定。
    前項檢查結果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
    時查核。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七條

    牽引電力設備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設置場所

    設備種類

    高鐵沿線(基地除外)

    於異常時能保護變電站設備、電力線路等之裝置(饋電斷路器)。

    電車線(僅限於連接點、區分裝置、橫度線裝置及饋電分歧裝置)

    前二欄所列以外之其他電力設備

    基地

    電車線、供應列車運轉用之變壓設備、於異常時能保護變電站設備、電力線路等之裝置及其他之重要電力設備。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八條

    電車線遇有暴風雨、地震或其它特殊事故,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應
    立即施行巡檢。其檢查方式及檢查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
    局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一條

    鐵路機構應定期依規定實施運轉保安裝置之養護檢查,並由其當值人員簽
    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三條

    運轉保安裝置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設置場所

    設備種類

    高鐵沿線(基地除外)

    確保列車間隔裝置及轉轍裝置之主要部份。

    號誌之顯示裝置、聯鎖裝置及保安通訊設備(限列車運轉用)之主要部分。

    上二欄所列運轉保安設備之主要部份以外之運轉保安設備。

    基地

    確保列車間隔裝置、號誌之顯示裝置、閉塞裝置、聯鎖裝置、超越運轉防止裝置。

    上欄所列運轉保安設備以外之運轉保安設備。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四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
    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
    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
    局隨時查核。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五條

    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擬訂或訂定相關作業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或交通
    部鐵道局同意或備查者,其於修訂時,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