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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鐵路
中華民國68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3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至第四條、第七條條文(原名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
    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修正]
  • 第三條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
    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 [修正]
  • 第四條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之卹
    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
    最高金額如下:
    一、受害人為旅客: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 [修正]
  • 第七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
      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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