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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鐵路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107000238號函修正發布第十六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十六、本局辦理不動產出租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基地(地上已建有私有建築改良物者)五年以下,但申請占
          建承租、過戶承租或繼承承租案件,申請承租之日至本局所
          定租期屆滿日未滿一年者,出租期限為六年以下。
       (二)耕地十年以下。
       (三)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但車站商業空間,為十年以下。
       (四)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其他土地二十年以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出租期限,如有特殊情形,於不影響公用
       用途下,得依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等另定之,惟仍應受有關法規
       規範。
       各類租約之起訖日規定如下:
       (一)占建承租 :以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為租約起日,並以本局
          訂之租期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二)基(耕)地過戶換約 :以申請換約之日期為租約起日,並以
          原租約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三)基(耕)地繼承換約 :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約起日,並以
          原租約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四)基(耕)地續租換約 :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約起日,並
          以本局訂之租期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租期屆滿日由本局自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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