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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鐵路
中華民國91年4月18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交通部交會(一)字第號0九七000三四二六修正第六點、第九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六、承貸金融機構承貸金融機構應由申請之投資開發人洽妥,該金融機構應為資金供應單位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可之往來金融機構。

  • [修正]
  • 九、使用監督
     (一)貸款撥付之資金由承貸金融機構監督動用,並輔導借款人建立完整的會計制度。
     (二)交通部、行政院經建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承貸金融機構等單位得派
        員前往借款人處查核有關貸款運用情形,借款人不得拒絕。
     (三)凡經核准適用本貸款之案件,應於承貸金融機構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動用第一次款,
        逾期註銷其核貸案。
     (四)承貸金融機構應於申請人經交通部函知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中長期資金運用撥款合約」。
     (五)借款人如有移用貸款情事,應由承貸金融機構改按其一般貸款利率追溯核計利息後
        ,收回全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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