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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汽車運輸業申 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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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 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十年以上且未中斷者。 三、本人、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均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 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獎勵有案者,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 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 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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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除其具有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 條規定資格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置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 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替代時,其受 雇人之資格,必須符合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且一次以一人為限,並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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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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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83年5月2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31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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