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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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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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四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納入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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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一
汽車客運業設立之站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應於明顯位置揭示下列資訊 : 一、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客運公司名稱、行車時刻表或早晚班發車時刻及尖 離峰班距、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業者服務電話。 二、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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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下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四、營運路線圖。 前項第一款行車時刻表,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報請備查,並 公告於相關車站及沿線所有站牌;其調整時,亦同。行車時刻表之每日預排班表資料,應 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上傳至動態資訊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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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大客車類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應具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 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 、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 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 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 車齡逾十二年車輛,不得行駛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山區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 得逾九十公里。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