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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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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5985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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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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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式小客車。但設置輪椅區之車輛,得使用廂式或旅行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 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駛國道高速公路, 方得向乘客收取;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收費之計算,應以備具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 計算裝置之計費表(如附件一)計算之。 自交通部公告之日起,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 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 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 ,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