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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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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 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如附表一之一),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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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多元化計程車之費率,由計程車客運業於核定運價範圍內自行訂定,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備查,並登載於第二條第四項之網際網路平臺首頁,始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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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三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 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駛國道高速公路, 方得向乘客收取。 九、前款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以計費表計算收取者,應以符合附件一規定之國道高速公路通 行費計算裝置計算。但多元化計程車未裝設計費表者,應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通 行費收取。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 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 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時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車門數等。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費者乘車評價。 (三)預估行駛路線及應付車資。但以計費表計收車資者,應提供預估車資。 (四)前目應付車資於消費者確認後,因故需變更車資之收費規定。 二、網際網路平臺以圖文或語音方式,於乘客搭乘時提醒應繫安全帶。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五、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 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 排班候客。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申請車輛免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設計程車計費表,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測試確認所提供應付車資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運價範 圍內,並將確認結果提報交通部認可。 二、車資報價發生系統異常之處理機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三、提供電子化乘車證明。 前項第三款電子化乘車證明,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車號。 二、上、下車時間及行駛時間。 三、行駛路線及里程。 四、車資金額。 五、服務消費者專線電話及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 ,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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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二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 同。 計程車辦理汰舊換新時,得在第一項牌照發放基準下,由兩地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共同 報經兩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跨越行政區過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