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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應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聲音未超過噪音管制規定。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氣音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萬向節或等速萬向節未鬆動,差速器無異響。 五、車架未變形、無裂縫。 六、輪胎 螺絲、螺帽齊全,鋼圈無破裂。 七、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八、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九、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十、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一、前輪定位正常。 十二、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貝A,高於九0分 貝A。 十三、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閃光警示 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位置、光色、光度及光束合於規定 。 十四、車身、車門及把手、大客車及全部座位在一0座以上之大客貨兩用車安全門以及車 身標識完好合於規定,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十五、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不得黏貼有色 紙。 十六、地板、擋泥板、保險槓完好。 十七、各種儀錶完整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良好,鉛封完整。 十八、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九、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小客車前排座位裝置安全帶。 二十、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滅火器未逾時效。 二十一、營業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曳引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 二十三、拖車之聯結設備應完善;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 車寬燈、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及光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無異響。動力用電 瓶固定未鬆動。 二十五、特種車之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格工廠之證明。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 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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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未達五年者,每年至少應予檢驗一次,達五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應予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 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 過一個月。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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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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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917號、內政部臺(七九)內警字第79418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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