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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 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 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 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 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 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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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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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952號、內政部臺(八九)內警字第898948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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