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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7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0599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器腳踏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機器腳踏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換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 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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