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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59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6087195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 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份證 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 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 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 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 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有效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 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份 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器腳踏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 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 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份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 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 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 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 附件一之二。

  • [修正]
  •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 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 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 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 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 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 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 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 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 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 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 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 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游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 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 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 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 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 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 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 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 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 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 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 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 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 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 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 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 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 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 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 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 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游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 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 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 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 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佈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 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 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之 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

  • [修正]
  •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 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 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 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 專業駕駛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 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 之證明(件)。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 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 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 [修正]
  • 第六十三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 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白或彩色照片三 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份證、僑民居留證明 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 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件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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