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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5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7087099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 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 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 .三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 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 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 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 [附表]
  • 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之二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 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 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 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 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前項駕駛人屬計程車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 ,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 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件)之有效期間核發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 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 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 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 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 [修正]
  • 第六十四條之一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 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0mm/Hg ;舒張壓未達一00mm/Hg 。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 壓之收縮壓達一六0mm/Hg 或舒張壓達一00mm/Hg 。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 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傷 害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 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 工作。

  • [修正]
  • 第六十七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 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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