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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7992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10872770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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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 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 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 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 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

  • [修正]
  •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 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 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 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 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 ,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 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 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 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且領 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 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四條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 ,應依其規定。 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五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 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超過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 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 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靠邊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 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靠邊暫 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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